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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攸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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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攸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22

原告湖南攸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三立,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被告贺江良,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被告孙曦,女,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被告贺江良、孙曦委托代理人张珍萍。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攸衡,女,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原告湖南攸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行)与被告单某某、李某某、贺江良、孙曦、贺攸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6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三立、刘曼文,被告贺江良、贺攸衡,被告贺江良、孙曦的委托代理人张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农商行诉称:2013418日被告单某某因煤炭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以被告单某某、李某某共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9002467,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9)第30/B0815]、被告贺江良,孙曦共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00053,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2)第30/C02244]、被告贺攸衡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9001837,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9)第30/B0222]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3800000元,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单某某符合贷款条件,向被告单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单某某于2014711日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至今被告单某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337040元,(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321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单某某、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利息337040元(暂算至2015321,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单某某、李某某无法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单某某、李某某、贺江良,孙曦、贺攸衡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2、攸县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3、被告单某某、李某某、贺江良、孙曦、贺攸衡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4、被告贺江良,孙曦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单某某、李艳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贺江良、孙曦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某某、李艳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对被告单某某的借款其完全知情,其承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等事实;

6、被告单某某、李某某,贺江良、孙曦,贺攸衡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单某某、李某某,贺江良、孙曦,贺攸衡承诺以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

7、1882041000借字【2013】第00000368号借款合同以及13504555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单某某于2013419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及月利率为10.2‰等事实;

8、188××××1000抵字【2013】第00000127号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3000329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单某某、李某某,贺江良、孙曦,贺攸衡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

9、被告贺江良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某某将在原告处所借款项中的叁佰万元已转在被告贺江良名下。

被告贺江良、孙曦辩称:被告单某某以伪造的煤炭经营项目合同欺骗被告贺江良、孙曦,被告贺江良、孙曦系受骗上当而提供房屋抵押,从而认为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贺江良、孙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单某某、李某某、贺攸衡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贺江良、孙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贺攸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被告贺江良、孙曦、贺攸衡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贺江良、孙曦、贺攸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贺江良、孙曦认为无法核实,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被告贺江良、孙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某某因煤炭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800000,并以被告单某某、李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湘东大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9002467,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9)第30/B0815]、被告贺江良、孙曦共有的坐落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皂角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00053,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2)第30/C02244]、被告贺攸衡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星居委会新联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9001837,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9)第30/B0222]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单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3000329)2013418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单某某签订编号为1882041000借字【2013】第00000368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煤炭经营。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叁佰捌拾万元整;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3.1……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0.2‰;……3.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第六条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第二部分: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第十条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3419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单某某发放了3800000元的贷款并订立编号为13504555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确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被告单某某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321日,被告单某某结欠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337040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41217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湖南攸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攸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认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单某某、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利息337040元(暂算至2015321,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单某某在借款的同时,并以被告单某某、李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湘东大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9002467,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9)第30/B0815]、被告贺江良、孙曦共有的坐落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皂角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00053,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2)第30/C02244]、被告贺攸衡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星居委会新联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9001837,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9)第30/B0222]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单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之后,在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贺江良、孙曦辩称系受骗上当而提供房屋抵押,从而认为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单某某、李某某、贺江良、孙曦、贺攸衡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单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337040元,本息合计4137040元,利息暂算至2015321日,并支付该款自20153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0.2‰);

二、如果被告单某某、李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湖南攸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用以抵押的被告单某某、李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攸县城关镇湘东大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9002467)、被告贺江良、孙曦共有的坐落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皂角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3000053)、被告贺攸衡坐落于攸县城关镇联星居委会新联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09001837)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96元,减半收取19948元,由被告单某某、李某某、贺江良、孙曦、贺攸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胡小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