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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成某某、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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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成某某、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01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宇戟,职务: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俊锋,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戴绪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超,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贵,被告衡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锋、颜伟,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121日,被告成某某驾驶被告衡汽公司所有的湘D×××××大型客车沿S212线从攸县往安仁方向行驶。830分许,车辆行驶至攸县渌田镇王下村路段,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停靠在道路右侧,被告成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挂到,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25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4116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成某某、被告衡汽公司及接受事故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4660元(不包含被告衡汽公司已经支付的14408.43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攸公交认字[2014]2014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4号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及花费鉴定费715元的情况;

3.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9张、药店购药发票1张及若干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情况;

5.入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9月始随其儿子刘邵东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并自201210月至20142月一直在株洲市三龙渣土运输公司从事后勤采购工作;

6.资产负债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三龙渣土运输公司工作。

被告衡汽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的湘D×××××车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衡汽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才由被告衡汽公司承担。且被告衡汽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29.73元,请求依法核减。另被告成某某系被告衡汽公司的员工,被告成某某在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衡汽公司不要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衡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湘D×××××投保情况;

2.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审验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成某某系合法驾驶情况;

3.事故保证金1份,拟证明被告衡汽公司以被告成某某的名字向交警队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

4.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预交款票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1929.73元;

5.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的遗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实际住院时间为60天。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核减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且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中享有20%的免赔率。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总的医药费里享有非医保用药核减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2.工商网页核查资料,拟证明三龙渣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儿子的情况;

3.受损车辆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4.询问笔录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的情况。

被告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即攸公交认字[2014]2014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衡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4号意见书,被告衡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里评定的骨折与病历资料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被告衡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对其中的株洲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05633395430563339551056333956X05633395780563339586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6551291665592786505800665611182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入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被告衡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资产负债表,被告衡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衡汽公司还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没有120天。

被告衡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无异议。被告衡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衡汽公司证据5即病历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衡汽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需要后续治疗不等同于不需要加强营养。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衡汽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没有在投保时予以说明,不同意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即工商网页核查资料、受损车辆照片,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询问笔录照片,原告刘某某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衡汽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现就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3,被告衡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但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需依据医嘱单重新进行审核。原告证据2,被告衡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提示又明确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应当视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衡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对其中的05633395430563339551056333956X05633395780563339586门诊医疗票据和6551291665592786505800665611182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对于上述被告方有异议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他没有异议的票据予以采用。原告证据56,被告衡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构成了互相印证,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吻合,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衡汽公司的证据1234,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衡汽公司的证据5,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刘某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证据1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衡汽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采用什么样的药品治疗不由原告刘某某自己决定,被告衡汽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治疗需要,因此被告衡汽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该证明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证据2即工商网页核查资料,被告衡汽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刘某某对其证明目的异议,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有亲属关系的人在同一私营企业工作,原告刘某某在其儿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就业丝毫不影响原告是从城镇获取收入的主张,故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证据3即受损车辆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证据4即询问笔录照片,被告衡汽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刘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被告的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4121日,被告衡汽公司的员工成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湘D×××××大型客车沿S212线从攸县往安仁方向行驶。830分许,车辆行驶至攸县渌田镇王下村路段,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停靠在道路右侧,被告成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挂到,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127日从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因病情发生变化,于201429日继续入住攸县第二人民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20日转家庭病床治疗,2014611日出院。2014116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本次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29月始随其儿子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并于201210月起在三龙渣土运输公司从事后勤保管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还查明,本案被告成某某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用降低为14408.43元。被告衡汽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了11929.73元。被告衡汽公司就事故车辆湘D×××××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2.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金额。本案原告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分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08.43。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用14408.43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5张,因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且无病历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70242元。本案原告登记户口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9月其随其子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并在株洲三龙渣土运输公司工作获取收入;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15年期限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414×(20-5)×20%=70242元。(3)误工费18075元。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12.5元,伤后需全休6个月,其误工费金额为3012.5×6=18075元。(4)护理费3853元。原告于2014121日受伤住院,2014127日出院,同年29日再次到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0日转入家庭病床治疗,2014611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2014320日能转入家庭病床治疗,说明此时原告的伤情已经基本稳定,可以自行料理基本的生活,故其护理期限应当自2014121日计算至2014320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3441÷365×60=38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本案中,虽然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住院143天,扣除原告中途出院及家庭病床治疗的期间,原告刘某某伤后实际住院4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48天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8=1440元。(6)营养费1430元。原告从受伤到治愈出院所花时间为143天,故其营养费为10×143=1430元。(7)鉴定费715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交通费损失举出了证据,被告方对其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过错及原告伤后的治疗结果,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财产损失150元。本案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虽提出主张,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实际,酌情确定该电动车的损失为150元。以上10项合计为119313.43元。

(二)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某某因未注意避让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被告成某某系被告衡汽公司的员工,成某某的驾驶行为系执行公司事务,故被告成某某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衡汽公司承担,被告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汽公司就事故车辆湘D×××××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衡汽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赔付,超额部分或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衡汽公司负担。因此,本案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19313.43元,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项下赔偿1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101885元。剩余损失7278.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522.7元(7638.43元×(1-20%-300元),由被告衡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55.7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7557.7元,被告衡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55.73元,被告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汽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赔偿金11929.73元,多支付了10174元,应当从原告可以获得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07383.7元。被告衡汽公司多支付的10174元,由被告衡汽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吴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738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被告衡汽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彭志敏

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

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利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