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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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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00

原告文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枫,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

原告文某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201539日,依原告文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湘B5JP55小型越野车予以保全。并于20154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贵、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何某某因承包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9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由何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4122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文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若未还款,则按照日利率1‰计算利息。尔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原告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49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承诺在201531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若违约则愿按照日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无还款能力。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文某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何某某以经营承包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文某借款12万元,借款后何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文某与何某某于201491日进行结算,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何某某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文某现金拾叁万元整”,并约定此前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某某于201412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31日之前偿还原告13万元,逾期未还则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借款本金,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从201491日起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7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承诺于201531日前还款,逾期未还则按照日利率1‰计算利息,故两被告的还款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201531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两被告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3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

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蔡 武

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

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李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