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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某某环保砖厂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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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某某环保砖厂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530

原告攸县某某环保砖厂,住所地:攸县莲塘坳乡。

负责人张今彦,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曹征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攸县某某环保砖厂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判,于2014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今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某某环保砖厂诉称:2013528日,原告与被告金和建筑矿产机械城项目部签订建筑用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用砖,规格及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并约定单价按块数及规格计算,标砖为0.35元/块,小多孔砖为0.82元/块,大多孔砖为1.28元/块,同时还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攸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318日至20131110日之间共交付标砖310500块,小多孔砖12000块,大多孔砖17350块,双方于20131123日办理结算,结算总计价款为37942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欠139423元至今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39423元,并支付从201311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的违约金和损失;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攸县某某环保砖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建筑用砖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若发生纠纷由攸县法院管辖;

3、结算单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双方结算总金额是379423元,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39400元。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528日,原告与被告金和建筑矿产机械城项目部签订建筑用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用砖,规格及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按块数及规格计算,标砖为0.35元/块,小多孔砖为0.82元/块,大多孔砖为1.28元/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712日至20131110日之间共交付标砖310500块,小多孔砖12000块,大多孔砖17350块。双方于20131123日进行了结算,总计价款为37942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欠139423元。被告于201455日向原告出具了139400元的借条,此款至今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9423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394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55日的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用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其余货款139423元未支付,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金额的违约金和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94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7.28%20145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攸县某某环保砖厂货款13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28%139400元为基数从20145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王艳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谭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