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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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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华与陈某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华,男,汉族,19691121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娥,女,汉族,19701128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8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9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上诉人陈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娥与被告肖某华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7日双方自愿到攸县原高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8911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孩肖某瑶;1991322日,共同生育男孩肖某平。2004年,经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在攸县菜花坪镇高塘村上欧家组兴建了一栋两空三层的楼房。2011年原告陈某娥与被告肖某华在株洲经营豆腐作坊失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33月起分居生活。期间,原告陈某娥曾于20133月和20144月两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虽经该院处理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互不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庭审中,原告陈某娥与被告肖某华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于攸县菜花坪镇高塘村上欧家组上欧家的两空三层房屋1栋。原告陈某娥当庭表示放弃自己对该共同财产的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陈某娥与被告肖某华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多年,但双方在发生矛盾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地面对,夫妻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尤其是2011年因经营豆腐作坊失败后,双方不能正确面对家庭经营中的问题,彼此相互抱怨,进而发展到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两次向该院起诉离婚,虽经该院处理未解除夫妻关系,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来往。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超过2周年。且原告陈某娥第三次向该院起诉,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娥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得的份额,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娥与被告肖某华离婚;二、原告陈某娥与被告肖某华共同兴建的座落于攸县菜花坪镇高塘村上欧家组上欧家的两空三层房屋1栋归被告肖某华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娥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肖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予准许离婚或由被上诉人陈某娥赔偿上诉人肖某华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分居满二年;2、导致双方发生感情危机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陈某娥,陈某娥与他人存在同居行为,作为无过错方,上诉人肖某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判决应予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某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现场调解协议书;

证据二、调解笔录;

证据三、谭德华写的保证书;

证据四、陈某娥的钱包(内含银行卡、身份证、谭德华家钥匙)照片。

以上四份证据均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娥与第三人有婚外情,系过错方,上诉人作为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陈某娥对上诉人肖某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公安局的调解协议,针对的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谭龙翔的纠纷,并没有确定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婚外情;证据二、证据三的形成时间是20146月,被上诉人陈某娥向攸县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而在二审予以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据四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娥的钱包被上诉人肖某华拿走了,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婚外情。

根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其系案外人书写的保证书,系证人证言性质,上诉人不能证明谭德华的基本身份信息,谭德华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肖某华认为双方分居未满二年,且遗漏了陈某娥有过错的部分,其在一审基于无过错方提出了损害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肖某华在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娥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肖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损害赔偿,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肖某华与被上诉人陈某娥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陈某娥在婚姻关系中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肖某华进行赔偿。现分述如下:

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肖某华与被上诉人陈某娥因家庭琐事互不理解,缺乏交流,自20133月被上诉人陈某娥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肖某华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虽经法院调解未予离婚,但双方分居的状态依然持续,且被上诉人于20144月再次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至本案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陈某娥已系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复合已无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诉人肖某华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分居未满两年,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判决不予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陈某娥是否应向上诉人肖某华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上诉人肖某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损害赔偿请求,二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陈某娥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肖某华如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娥对离婚负有过错,可依据法律之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诉讼,对上诉人该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爱

审 判 员  邹梅元

代理审判员  陈 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娜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