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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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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爱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爱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417日、20158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江、被告陈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612日,案外人陈文明与被告陈爱某在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土地及地基后面的一排杂屋地基上动工建房。由于其所购买的地基后面一排杂屋属莲塘坳乡同联村上屋组所有,该组组民要求其等纠纷解决后再动工。被告陈爱某见状搬来两箱庆祝用的烟花放在工地上的一块高地上,将烟花打倒对着阻工的阻民扫射,原告陈某某的妻子被烟花炸伤。原告陈某某就此找陈爱某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陈爱某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砍伤原告陈某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被告陈爱某仅赔偿原告6000元,余下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97965.67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

2、攸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4、租赁合同、租房合同及上好嘉公司收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攸县县城工作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的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有需要扶养人的事实;

7、证人颜某能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49月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陈爱某辩称: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陈某某与村民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土地存在争议为借口进行阻工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陈爱某是出于自卫才砍伤原告,且在纠纷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另20149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后原告自己撤诉,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丧失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以驳回。即使原告没有丧失请求权,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其伤情不属于工伤,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

被告陈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莲塘坳供销社房屋转让协议及附图、内部贷款解交单、莲塘坳供销社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产权交割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爱某与其他人已合法取得了莲塘坳供销社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相片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爱某在本案中亦受到了伤害,其治疗花费了2463.98元的事实;

3、公诉书、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爱某因伤害了原告已被依法提起公诉,在公诉案件中本案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仍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互殴,原告亦有过错;

4、莲塘坳派出所对陈某某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陈某某居住在乡下,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陈某某在案发时殴打了原告,其本人亦有过错。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爱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仅是部分人的笔录,且该证据笔录均为侵权人的笔录,其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无法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该证据恰巧证明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住院时长为27日,而请求中护理人员护理实践及住院伙食补助实践计算为87日,病历中分泌性中耳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内,而其在湘雅医院治疗项就是这项,司法鉴定中又无此项鉴定,对于该项治疗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查实,全休3个月,无出院医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及标准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且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上好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原件,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确,无法审核合同的真实性;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没有提供屋主的房产证及屋主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5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对中医院治疗的发票我方予以认可,其他治疗发票不予认可,其他非正式税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核定;对证据6有异议,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不完整,请法庭核实。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部贷款解交单1份、莲塘坳供销社房屋转让协议2份及附图1份无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票据名字与实际名字不一致,无法查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求应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户口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在攸县县城经营餐馆,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伤到了原告右耳,原告的中耳炎应与本案有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部分人的笔录,且该证据笔录均为侵权人的笔录,其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无法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核定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攸县中医院住院27天)。对于病历中治疗分泌性中耳炎的费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关,攸县中医院201471日医嘱及建议为:……2.右耳听力异常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且(2014)攸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致伤原告陈某某的头部、胸部、手部等部位,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租房合同及上好嘉公司收款凭证各1份,此三份证据与证据7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证据链,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医药费发票,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经核对无异,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票据名字“陈香鹏”与实际名字“陈爱某”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诉求应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户口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在攸县县城经营餐馆,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罗桂初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4612日,案外人陈文明与被告陈爱某在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地基上动工建房。上午9时许,当地部分村民以此土地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挠陈文明与被告陈爱某动工。被告陈爱某见状搬来两箱庆祝用的烟花放在工地上的一块高地上,将烟花打倒对着阻工的村民扫射,原告陈某某的妻子被烟花炸伤。原告陈某某就此找陈爱某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纠纷,陈爱某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砍伤原告陈某某的头部、胸部、手部等部位。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攸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850.37元。2014627日,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1215日,攸县人民法院就被告陈爱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判决:被告陈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爱某已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就余下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8月便在攸县县城上好嘉从事休闲专柜经营,且于2011911日在攸县县城租赁房屋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赔偿金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现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

按照《2015年度株洲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4850.37元(攸县中医院21818.27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3032.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误工费: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批发和零售业)相关标准计算为:39273÷365×27=2905.1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其妻从事的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护理费计算为39273÷365×27=2905.1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总损失为33370.57元。

(二)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的承担

根据本案的事实起因、经过、损害结果,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爱某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需向原告赔偿23359.433370.57×70=23359.4元),品除被告陈爱某赔偿给原告的6000元,被告陈爱某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7359.4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7359.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陈爱某承担1574.3元,原告陈某某承担6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皮跃军

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

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