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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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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13

原告谭某某,男,19661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659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811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818日、10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谭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922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将收购来的稻谷装车。原告将谷装袋并送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内后,在为已装稻谷的袋子用绳子固定时,不幸从车上摔下至路边一个用水泥砌好的小沟中,导致受伤。原告伤后在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201565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终生一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12000元,每月需清洗膀胱费用500-700元。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000元,此后再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249.6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刘科其所作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装谷时受伤的事实;

2、住院病历2份及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终生一级护理依赖;建议配置轮椅步以及自动翻身床;长期保留导尿管,每周清洗膀胱二次,每月约需治疗冲洗费500-700元;今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等事实;

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残疾器具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购置了支架和胸椎固定架,共花费852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7、户籍资料及攸县皇图岭镇界联村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被扶养人情况;

8、照片6张,拟证明事发时装谷车辆停放在一斜坡上及原告受伤时所摔下位置的事实;

9、证人刘科其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装谷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并非在帮答辩人装谷过程中造成的,而是其在摘梨子过程中摔伤的,与答辩人无关,且事发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2、李某某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受伤时装谷的车辆自始至终未移动。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刘科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有3张发票的姓名系“谭清明”,并非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8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其中医疗费发票中有3张的姓名为谭清明,并非原告本人,难以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他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6,系汽油发票,不能体现原告治疗伤情的乘车时间、地点等,故本院不予采信,将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从事稻谷贩卖的人员,自2014年下半年起,间隔性的雇请原告谭某某与刘科其为其将收购的稻谷装车。2014922日下午,被告李某某由其子李某某驾驶一辆小货车在攸县皇图岭镇界头村谭桥组谭刚耀家中收购稻谷时,通知了原告及刘科其来装谷,双方约定装一车稻谷给予报酬300元,原告与刘科其平分。原告与刘科其将稻谷装好车后(稻谷超出了货车拦板七包稻谷高,约1.5米),由原告在车上与两被告捆绑绳子以固定装稻谷的袋子。在捆绑绳子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至路边一水泥砌筑的小沟中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83240.17元。201565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7-9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胸剑突以下及双侧肋弓下缘以下完全截瘫,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终生一级护理依赖;建议配置轮椅步以及自动翻身床;长期保留导尿管,每周清洗膀胱二次,每月约需治疗冲洗费500-700元;今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000元,但此后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的认定

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3240.1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4、鉴定费700元;5、残疾器具费85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其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1080元(10060元/年×20年×90%)。另原告之母罗长秀由原告等四子女赡养,其扶养费应计算为7435元(6609元/年×5年×90%÷4),本项合计188515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64日)即253天,并按64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16192元;9、护理费,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属终生一级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40%的比例计算20年,同时护理工资标准按攸县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6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即246528元;10、清洗膀胱费用,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长期保留导尿管,每周清洗膀胱二次,每月约需治疗冲洗费500-700元。原告主张按500元/月计算20年为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年),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707205.17元。

二、对原告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谭某某受被告李某某指派,为其提供装谷劳动并从被告李某某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站在车上摘梨子未抓紧树枝而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在从事劳务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及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自负50%责任的自述,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某某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或过错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为707205.17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3602.59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据,原告仅认可其支付医疗费27000元,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以27000元计算,如今后被告李某某提供了相应凭据可再予以冲减。扣除该款后,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原告326602.59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326602.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8元,减半收取308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983元,原告谭某某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申永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易 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