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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株洲市桃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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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株洲市桃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746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

法定代表人佟山,矿长。

委托代理人彭新刚,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527日、7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江、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进入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1228日,原告周某某在井下采煤工作时。不慎被顶棚掉下来的煤块砸伤左手,致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先后入住攸县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341日,原告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124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49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56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67748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

3、攸县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19页,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

4、鉴定费、差旅费发票2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432元的事实;

5、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来确定,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5000元生活费后支付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攸县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实际在中医院住院只有2天,不是11天,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其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对原告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时间提出了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只有2天,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规定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128月进入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1228日,原告周某某在井下采煤工作时,不慎被顶棚掉下来的煤块砸伤左手,致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伤后先后入住攸县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341日,原告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124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49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56号裁决书,裁决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722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4元(1976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808元(197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08元(1976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天);住院护理费1040元(26天×40元/天);交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28元(1976元/月×3个月);鉴定费192元。扣除之前原告已领取15000元生活费,由被告实付4222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67748元。除去已支付15000元,还应实付52748元给原告。

另查明,2011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76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21228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而攸县工伤保险局则以原告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未过24小时为由,故对原告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全部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其工伤提出赔偿请求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28月入职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就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201212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就在当日原告在井下采煤工作时,不慎被顶棚煤块掉下砸伤左手,致左桡骨中下段骨折,经认定应属于工伤。原告因工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只能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1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976元计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确有交通费用发生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交通费400元。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未过24小时为由,明确答复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全部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先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已领取15000元生活费,应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经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4元(1976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808元(197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08元(1976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765元(17天×45元/天);交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28元(1976元/月×3个月);鉴定费192元,合计57195元,扣除之前原告已领取15000元生活费,由被告实付42195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属于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株洲市桃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7195元;品除已支付15000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4219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李正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一鹤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