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集团铭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某某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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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达集团铭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485号
原告湖南某某达集团铭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网岭镇。
法定代表人张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银佳,系湖南省网岭监狱法制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新,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某某达集团铭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亚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津、人民陪审员丁香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柳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余某某的一批服装订单进行缝制加工,加工费共159517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付予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尚欠加工费9004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90040元并支付延期缴纳货款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9076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服装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劳务加工费结算确认单复印件16份,拟证明加工费的总金额;
5、授权委托书及余某某所留置的休闲裤处理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经被告授权处理留置货物以抵扣部分加工费的情况;
6、进账说明复印件1份、客户明细账、加工费结算银行往来凭证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组,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0763元的情况。
7、证人颜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情况。
被告余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原告铭德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存在各类服装加工业务关系,由余某某提供服装材料,铭德公司为其加工。2013年6月26日,被告余某某因有一批服装订单委托原告铭德公司进行加工缝制,双方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加工数量及单价:品名为普通五袋牛仔裤,数量为每月定量46000件,单价加工费为5.8元。…二、货期:加工工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四、付款方式:非跨月订单,完工后两天内结算,一次性付款提货。跨月订单,允许分批出货,但必须预交加工费,预交款等于单批出货数量×单件加工费。…七、甲方(原告)权利、义务。7、如乙方(被告)货款没及时到位,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单方处置货物,处置货物的收入甲方可用于抵交加工费等,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概不负责…九、其它约定条款:乙方保证每月供应46000件,按5.8元/件结算,低于该生产量按该定量(46000件,5.8元/件)结算,高于该产量,按实际出货量结算给甲方。…”等等。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付予原告,但被告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处置其留置货物以冲抵所欠加工款。2013年11月,原告以打包形式处理该批留置货物,得款107737元,抵扣后被告余某某仍欠原告加工费9076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铭德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余某某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其一直拖延支付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0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达集团铭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907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文亚苗
代理审判员 刘 津
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