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因与株洲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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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因与株洲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先陆,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代理人周乐华,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进站路铁路小区1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茶陵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水商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水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陆、周乐华和被上诉人润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润发置业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圣雅园”商住楼的主体楼以包公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湖南株洲久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建公司)承建。2012年12月7日,久建公司就润发置业公司“圣雅园”商住楼工程事项委托给曾国庆,并向曾国庆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张汉文系久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曾国庆为久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以久建公司名义对润发置业公司“圣雅园”商住楼工程进行合同谈判、工程施工管理,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张汉文均予承认。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曾国庆向“圣雅园”主体楼供应商砼。曾国庆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4月3日、4月27日向被告润发置业公司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用于支付“圣雅园”主体楼砼款。被告润发置业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4月3日、4月27日将曾国庆上述借支直接支付给原告平水商砼公司,共计50万元,并在转账用途上注明:付主体楼砼款。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李文钢向被告供应商砼,就该部分商砼款,原告与被告员工李文钢进行了结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抵扣方式支付给原告大部分货款,就该部分下差货款,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曾国庆是被告在“圣雅园”项目的负责人,要求被告支付曾国庆经手购买的原告商砼款380749元,并计付逾期货款利息。而被告主张曾国庆系久建公司“圣雅园”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分析如下:本案原告平水商砼公司主张被告润发置业公司欠其货款380749元,并提供了两份对账单,一份是“圣雅园项目对账单”,并载明“曾国庆”,无对账人员签名。另一份是大部分载明“圣雅商住楼或润发置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通过其开户行支付给原告货款8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送货单。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将其“圣雅园”主体楼承包给久建公司,久建公司授权曾国庆对该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曾国庆通过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而被告自行施工的商住楼所购原告商砼,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抵扣方式支付给原告大部分货款,就该部分下差的货款,原告并未主张权利。通过双方证据的比较,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另原告所称曾国庆系被告职工并代表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商砼的买卖合同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曾国庆系表见代理及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未形成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所涉及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80749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水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原告平水商砼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水商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及认定与事实不符,张冠李戴,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久建公司授权曾国庆为圣雅园部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知情。上诉人一直认为曾国庆只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上诉人送货地点为被上诉人开发的圣雅园工地,签收人中就有被上诉人的在职员工,支付货款的是被上诉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实施与履行,久建公司或曾国庆与上诉人没有产生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曾国庆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付主体楼砼款。这是被上诉人内部之间的事务,被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另外30万元应作何解释。主体楼之外工程的混凝土是从2013年10月份才开始使用,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混凝土之前几个月就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的可能。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润发置业公司偿付货款380749元,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月利率7.6875‰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上诉人润发置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平水商砼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收据,拟对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进行补证。被上诉人润发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上诉人自己也承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以我方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润发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润发置业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货款对应的买卖合同之买受人。根据上诉人平水商砼公司的自述,该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买受人的经办人为曾国庆。但上诉人平水商砼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曾国庆系代表被上诉人润发置业公司订立该合同,而被上诉人润发置业公司已举证证实曾国庆系久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979元,由上诉人茶陵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俊平
审判员 成 静
审判员 豆华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