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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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6日,因原告刘某某申请对被告陈某某在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500万元股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54000元,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8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54000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及打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2、借条1份及打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3‰,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54000元,被告陈某某亦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佰贰拾伍万肆仟元整(¥1254000.00)是实。银行转账:壹佰贰拾万元整,现金伍万肆仟元整。借期壹个月至2014年4月24号止。信用联社卡号:62×××52.款到此账号生效。借款人:陈某某2014.3.25”。之后,原告刘某某仅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陈某某120万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因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80万元,被告陈某某亦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每天按3/00计算,借期拾天,不满拾天按拾天计算。借款人:陈某某2014.4.15信用社号:62×××52.款到此账号生效”。之后,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陈某某1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就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某某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仅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刘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3‰,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现原告仅请求由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80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3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3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抚男
代理审判员 康 莎
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方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