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钢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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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钢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攸县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表人王龙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钢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攸县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昊重工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重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香分、王冬其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龙昊重工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冻结被告衡阳重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3万元。被告衡阳重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衡阳重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衡阳重机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重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昊重工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下属分公司第二事业部(该事业部由被告在2009年3月25日成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决定申请注销,所有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员工均并入被告名下。该事业部以下简称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与原告签订了数份累计总货款达200万元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筒体、炉壳、过渡筒节等物件;合同还对其它方面进行了相应约定。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达40.089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7.2%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分公司登记申请书1份、衡阳重机公司关于注销部分事业部的决定1份,负责人登记表1份、住所证明1份、衡阳重机公司章程1份及章程修正案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于2014年10月29日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衡阳重机公司承受;
3、工矿产品加工合同5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
4、交货清单15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
5、增值税发票2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已全额开具了发票;
6、银行承兑汇票6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情况;
7、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40.089万元货款;
8、催款函、回执和律师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情况。
被告衡阳重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系被告衡阳重机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重型冶金、矿山、建材设备及备品配件、机械设备焊接件的制造、销售和工程服务等。2013年11月29日,被告衡阳重机公司决定注销3家事业部,其中包括第二事业部,并决定将3家事业部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员工于2014年1月1日起以合并方式并入被告衡阳重机公司。2014年10月29日,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被注销。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与原告先后签订了5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2013年3月13日的原告(供方)与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需方)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根据需方提供的相关技术条件,为需方加工过渡筒节1ˋ、过渡筒节2ˋ、滚圈筒节Ⅰ-Ⅱ、滚圈筒节Ⅲ-Ⅳ,总价款918000元;2、支撑材料由需方提供;3、结算方式及期限:30%预付,30%进度款,40%提货等等。其中2013年9月11日的原告(供方)与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需方)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定作物、规格型号、数量、报酬、交货期限:定作物名称中盾壳体,数量2个,单价22000元,总价44000元,货到四天内加工完毕,并注明开具17%增值税票…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及来货情况进行机加工…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付清发货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全部报酬。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报酬40.089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签订的工矿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衡阳重机公司第二事业部系被告衡阳重机公司的分公司,其于2014年10月29日被被告衡阳重机公司注销,被告衡阳重机公司承受了该事业部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未支付报酬利息损失的计算,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提货时付清全部报酬,但被告衡阳重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导致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年利率7.2%计算利息,因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故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5.6%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40.08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钢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攸县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报酬40.08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8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共计10138元,由被告中钢集团某某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贺湘华
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