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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颜某某等与梁某某、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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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颜某某等与梁某某、贺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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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988

原告贺某某(系死者颜年生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攸县。

原告颜某某(系死者颜年生之女),女,汉族,农民,住攸县。

原告颜国治(系死者颜年生之子),男,汉族,农民,住攸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颜昌兵,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攸县。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艳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贺某某、颜某某、颜国治与被告梁某某、贺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728日、117日、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贺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颜某某、颜国治诉称:原告的亲属颜年生经被告贺艳某介绍,与被告贺艳某一同在被告梁某某建房时做木工。2013710日上午10时许,颜年生从被告梁某某兴建的新房上摔下,后经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全部抢救费并支付了被告损失11万元,就余下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0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核减被告已赔付的1100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贺艳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615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攸县上云桥镇高车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贺某某、颜某某、颜国治分别系死者颜年生的妻子、女儿、儿子,三原告系合法的主体资格。

2、攸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亲属颜年生摔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3、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颜年生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陈伟对文端平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颜年生在被告梁某某家建房时摔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二被告在起诉前已赔偿原告的损失11万元。

5、攸县上云桥镇高车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贺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贺某某已年满60周岁,体弱多病,需要他人扶养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死者颜年生与被告梁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梁某某出人于人道主义已承担死者颜年生全部的抢救费用,并另行支付了原告10万元,被告梁某某不应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贺艳某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建房,被告贺艳某承包了该房屋的装模工程,被告贺艳某与死者颜年生系雇佣关系;

2、门诊医药费票据9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垫付了原告的部分抢救费用1063元,实际总共支付了抢救费3000多元;

3、证人汪某、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的房屋的装模工程是每平方三十多元承包给被告贺艳某。

被告贺艳某辩称:原告亲属颜年生非受被告贺艳某雇请人员,被告贺艳某为首与被告梁某某达成口头装模劳务合同,死者颜年生系与被贺艳某共同为被告梁某某建房提供劳务,因此,被告贺艳某不应承担本案三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贺艳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艳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云桥镇高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李合其、荣保国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贺艳某在装模过程中没有赚取任何费用,而是和其他人平分工资;

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贺艳某与颜年生等人共同承包被告梁某某房屋装模的劳务工程,贺艳某仅是其中的联系人和为首的人。

本院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贺某某需他人扶养的事实。

被告贺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贺某某需他人扶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系被告贺艳某出具,以其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3,原告方认为证人所述两被告承包关系,原告方并不知情。

被告贺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承包了梁某某房屋的装模工程,此系被告贺艳某向被告梁某某索要得的部分工资;对证据3中汪某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蔡某系被告梁某某房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两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及贺艳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梁某某拟证明两被告系承包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对被告贺艳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定,对证据3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因建房,将其房屋的装模工程以每平方35元价格承包给被告贺艳某,贺艳某请来原告的亲属颜年生、李某等人共同从事上述木匠工作。2013710日上午10时许,颜年生在从事一楼楼顶扎钢筋的过程中摔至地面,经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被告梁某某支付了颜年生的全部抢救费用,并支付原告10万元现金,被告贺艳某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就原告方余下损失,双方经攸县联星司法所调解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的损失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根据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1090元;(2)丧葬费3336元/月×6=20016元;(3)死亡赔偿金8372元/年×20=167440元;(3)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0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贺某某确需他人进行扶养,因此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总损失核定为227456元。

(三)本案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贺艳某虽与被告梁某某达成按装模面积,以相应的单位价计算总的工程款的口头协议,但从整个案件来看,本案仍系一个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并不完全,双方在商议房屋装模时未约定相关安全义务责任承担主体,未提供安全的环境;且被告梁某某发包时亦未审核被告贺艳某、死者颜年生无相应从事该项工作的相应资质,同时被告梁某某系本案的主要受益人,因此梁某某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贺艳某作为本案协议承包方和为首的人,其有负责本案安全责任保全和相应的提醒注意义务,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案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够,相应地可减轻被告梁某某及贺艳某主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原告本案中总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艳某应承担本案的原告总损失20%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227456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136473元,核减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101090元,下差35383元;由被告贺艳某赔偿三原告45491元,核减被告贺艳某已支付的10000元,下差35491元。原告余下的损失由其自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227456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136473元,核减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101090元,下差35383元;由被告贺艳某赔偿三原告45491元,核减被告贺艳某已支付的10000元,下差354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383元;

二、限被告贺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773元,由被告贺艳某负担775元,原告负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周南兰

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

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